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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倪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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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起因】2016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X向某公司购买87幢0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房价总计55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111000元,余款44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李X给付首付款20000元,双方就其余91000元签订欠款协议一张,载明“兹有李X(甲方)购买由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开发的御东国际87栋603室,现就甲方向乙方欠款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购房款玖万壹仟元;二、甲方需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归还乙方,欠款还清前甲方不得主张对所购商品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天支持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所购商品房由乙方另行销售;三、欠款到期前甲方所借款项不计利息;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李X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按揭贷款申请材料。2016年10月31日,该行下发按揭贷款442000元至某公司账户。

上诉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时,XX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办理完毕,而按揭贷款的办理需要XX公司积极配合及开具首付款付讫收据或发票,故从按揭贷款已办理的情况看,XX公司对于李波已给付首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合同签订后,李波给付20000元首付款,并就其余91000元签订欠款协议,XX公司可另行向李波主张给付,故对于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剩余的91000元购房首付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加之其余房款也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欠款,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并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当事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时,某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办理完毕,而按揭贷款的办理需要某公司积极配合及开具首付款付讫收据或发票,故从按揭贷款已办理的情况看,某公司对于李X已给付首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合同签订后,李X给付20000元首付款,并就其余91000元签订欠款协议,某公司可另行向李X主张给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剩余的91000元购房首付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加之其余房款也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故某公司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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